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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法人制度 激發社會活力——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孟強談民法總則中的法人新規

2017-04-27 19:50:00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4月27日電 題:創新法人制度 激發社會活力——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孟強談民法總則中的法人新規

  新華社記者 白陽

  創新法人的分類體系、明確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權利……將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對現行法人制度作出了多處重要變革。

  法人制度的創新回應了怎樣的現實需求?將對我國的經濟社會發展產生何種影響?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秘書長孟強在接受記者專訪時表示,民法總則在法人制度方面既總結前人經驗,又有創新發展,有助于進一步完善健全我國社會組織的相關制度,是全面深化改革、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方面。

  體現中國特色 反映時代特點

  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誕生于1986年。孟強說,民法通則和隨后頒布的公司法等單行法律,對我國法人制度的建立與規范起到了重大的指導作用。但隨著改革開放深入推進,各種新的組織形式不斷出現,基金會等由捐助財產構成的組織、民辦學校和醫院等組織日益增多。這些社會組織既非自然人,也沒有法人資格,卻以各自名義開展各類社會活動。

  “今天的法人形態較民法通則制定時已經發生了較大變化,現有法人分類越來越難以涵蓋實踐中出現的新類型法人形態,也不足以適應我國正在進行的社會組織改革的發展需求。”孟強認為,民法總則對法人制度作出幾處重要修改,體現出鮮明的時代特色,既實現了對民法通則法人類型概念的突破和創新,又保持了我國法人制度立法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比如,將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等劃為特別法人,這是中國民法總則首創并獨有的概念,有別于傳統大陸法系的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二分法思路。

  “此前的民法通則只有關于機關法人的原則性規定,并未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等納入到民事主體制度。民法總則特別法人的類型規定,有助于各類民事主體更好地發揮其依法負有的特殊職責、實現特定的功能。”孟強說。

  此外,民法總則在公司法等法律的基礎上,再次從民事基本法的層面強調了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權利的原理。這能夠有效遏制和打擊掏空法人財產、設置空殼法人騙款逃債等當前經濟秩序中的一些不良現象,進一步規范營利法人的經營和治理,理順法人與出資人的關系,在制度上實現營利法人鼓勵投資、活躍市場的優勢,而避免其淪為出資人惡意逃債工具的劣勢,實現兩種利益的良性平衡,對服務實體經濟健康發展將產生積極影響。

  創新法人分類 解決現實需求

  根據現行民法通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兩類,后者包含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等。民法總則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原本在民法通則中寫入“自然人”一章的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不具有完全獨立財產的經營體或者非營利團體,被獨立出來稱為“非法人組織”。

  孟強指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的分類方式,不僅能夠涵蓋目前主要的法人形態,也有利于對非營利社會組織的規范管理。

  那么,將實踐中一些在成立、變更、終止方面均具有特殊性、難以完全納入營利法人與非營利法人范圍的組織劃入特別法人,目的何在?孟強認為,特殊法人讓這些法人性質的定位更加精準,從而更好地激發社會活力。

  “機關法人的設立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職能,將其作為特別法人規定,既符合其功能與職責定位,又有利于強化政府權責一體、建設法治政府;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有利于深化農村改革,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現形式和運行機制,增強農村集體經濟的活力;城鎮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對內具有成員的共益性,對外也具有盈利性,賦予其法人資格,有助于進一步推動發展城鎮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增強農業競爭力,增加農民收入,強化農業社會化的服務;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將其規定為特別法人,有助于其更好地發揮農村和城市居民的自治職能。”他說。

  “刺破公司面紗” 維護經濟秩序

  民法總則在法人制度方面的另一大亮點,是明確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

  孟強認為,這個規定既是對現代民法中權利不得濫用這一基本原理的具體體現,也是對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紗”制度的進一步升華提高。

  現實生活中有這樣的情形:按照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決議、監事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但如果個別股東為了個人目的,惡意行使查賬權,將導致公司的發展計劃、經營狀況或者商業秘密被不當知悉、泄露或利用,就會給公司造成巨大損失。

  孟強指出,民法總則要求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釋放出明確信號,即出資人行使權利,既要依照法律法規、公司章程的要求進行,又要遵守相關的程序條件。這為司法機關審理相關案件提供了彌補具體制度規定不足的法律依據,能夠更好地保護營利法人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營利法人的正常經營。

  他表示,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當有證據證明法人的出資人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去惡意逃避債務,進而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時,法人的債權人就有權提起法人人格否認之訴,由法院判決法人的出資人對法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當然,這一制度必須謹慎適用,不可隨意要求出資人對公司債務直接承擔責任,否則將可能摧毀法人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石。”孟強說。

編輯: 吳海波
關鍵詞: 1986年;法人人格否認;自然人;獨立財產;民法通則